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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首获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 作者: 杨成 发布时间: 2006-07-02

    2006年2月24日,在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采信律师辩护意见,做出海淀区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韩某系江苏人,1990年4月16日出生。据检方指控,2005年8月25日,韩某与在北京打工相识的李某、刘某(均为成年人)在清河桥东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准备抢劫行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他们提起公诉,由于韩某系未成年人,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笔者担任其刑事辩护律师。笔者通过阅卷、会见被告等一系列工作发现,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的过程中,主要是受同伙成年人的影响,被动的参与了抢劫犯罪的预备。从他的主观故意、犯意的挑起和准备的实际情况看,他也是成年人犯罪过程的受害者。律师还特别注意到,韩某被警方抓获后,能够积极的协助警方抓获李贵奇,对破获全案起到了关键作用。这些行为不仅有未成年人犯罪时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法定条件,同时还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立功表现和犯罪预备的情形。这也说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主观故意显属轻微,可塑性强,符合未成年人对社会认识模糊的特点,应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其改造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笔者充分理解并引用了《解释》中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在辩护词中向法院提出:1、韩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2、韩某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3、韩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当对韩某免予刑事处罚。海淀法院少年法庭经过开庭审理,同时审、辨双方对被告人进行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法制教育,法庭最终完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于2006年2月24日判决嫌疑人犯抢劫罪,但是免于刑事处罚。 

    尽管是援助案件,但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律师,笔者认为自己有义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高度的责任心,第一时间将最新颁布生效的法律解释运用到辩护实践中,这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新生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也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律师的专业化水平。 
  (作者系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律师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协作网的志愿律师)